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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日本註冊商標權人取得而輸入台灣的商品,不一定就是真品平行輸入商品

  • 作家相片: Ching-I Lu呂靜怡律師
    Ching-I Lu呂靜怡律師
  • 2023年6月16日
  • 讀畢需時 5 分鐘

翻拍於日本合法購入商品的照片上傳網頁,或於網頁上標示「免運~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 JP妮芙露」,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事實經過要旨】

一、上訴人甲公司主張,其於2015年8月間自訴外人臺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註冊第01781681號「NEFFUL」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下附圖一所示),而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嗣被上訴人乙丙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多項商品(系爭商品)置於印有圖樣文字「NEFFUL」之包裝袋內拍攝,再將拍攝之圖片上傳至其蝦皮購物平台之個人主頁(系爭網頁)上,陳列、販售系爭商品,並標榜「帶回日本好商品分享~」、「免運~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JP妮芙露」等文字,以強調系爭商品係自日本平行輸入之商品,以增加網路買家之購買意願。系爭商標係一圖形上布滿星星圖案,其內置有「NEFFUL INTERNATIONAL」字樣,系爭商品外包裝之商標係一方型區塊內置有「NEFFUL」及兩條波浪形弧線,系爭商品外包裝或本體上之商標雖與系爭商標有些許不同,縱認兩者並非同一,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


一、被上訴人(被告)抗辯:系爭商品屬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等僅係自日本合法購入系爭商品,並就系爭商品含外包裝原始不動翻拍實際照片上傳於系爭網頁,及於系爭網頁上記載「免運~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JP妮芙露」、「帶回日本好商品分享」等文字,確係說明其所販賣之商品係自日本購入之NEFFUL商品,系爭網頁標示「NEFFULJP」係作為銷售商品來源之傳送,並非商標使用,其主觀上無以之作為商品來源表彰之意或攀附被上訴人商譽之意圖,無任何侵權可言。


二、原審判決針對被上訴人之二項行為分別論述:

(一)系爭商品之外包裝印有「NEFFUL」圖樣文字部分:

系爭商標係一整體金黃色之圓形上布滿星星圖案,其內置有「NEFFUL INTERNATIONAL」字樣,系爭商品外包裝之系爭圖樣文字係一方形區塊內置有白色字體英文「NEFFUL」置於藍色底横條上並與上方2條波浪型弧線置於NEORON英文字上方之圖樣上下組合而成。兩商標相較,雖均有英文「NEFFUL」,惟系爭圖樣文字主要識別部分係2條波浪型弧線置於NEORON英文字上方之圖,具有不同之文字外觀及寓意,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綜合審酌現存因素,認為被上訴人並未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二)系爭網頁上記載「免運~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 JP妮芙露」等文字:

觀之系爭網頁整體,可認「免運~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 JP妮芙露」等文字,確係說明被上訴人所販賣之商品係自日本購入之NEFFUL商品,則系爭網頁標示「NEFFUL JP」係作為銷售商品來源之傳達,並非商標使用,被上訴人等主觀無以之作為商品來源表彰之意,故自無侵害系爭商標權。


【決重點摘錄】

惟查上訴人主張伊除系爭商標外,「NEFFUL」亦為伊在我國有專用權之文字商標,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包裝上出現之「NEFFUL」6個英文字母全然相同,自應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頗高,其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自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提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一審卷第51頁至第68頁),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僅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樣文字、系爭文字,無侵害系爭商標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解析 / 呂靜怡律師】

一、本案首須辨明者乃被告所販售者,究竟是否為真品平行輸入的商品?

(一)如果屬於平行輸入的商品而原裝轉售,其商品本體上的商標,並無侵權可言;至於其在網頁上標示商標的行為,則屬另一爭點,需進一步探討此額外標示商標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或其標示的方式是否在合理範圍內。


(二)如果被告所販售者,並非平行輸入的商品,則基於屬地主義,NEFFUL的台灣商標權乃是屬於台灣商標權人所有,即便被告輸入者是在日本有註冊NEFFUL商標的合法商標權人流通的正品,仍屬侵害台灣NEFFUL商標權。


(三)然,本案究竟是否為真品平行輸入商品,首先須討論者乃內外國商標權人是否同一人(或依最高法院108年台上397號見解只要內外國商標權人具有授權或法律關係)。只有內外國商標權人是同一人或有關聯,才可能該當真品平行輸入的商品。如果內外國商標權人根本無任何關聯,基於屬地主義,日本的商標權僅在日本有效,該日本商品只要輸入台灣,就侵害了台灣商標權人的商標權。惟本案歷審判決似對於此爭點,未有著墨。


二、若本案不牽涉平行輸入問題,再進一步討論被告使用商標的兩種態樣,是否構成侵權?

(一)其一乃被告將從日本帶回的商品,置於印有圖樣文字「NEFFUL」之包裝袋內拍攝,再將拍攝之圖片上傳至其蝦皮購物平台之個人主頁陳列、販售。


1、因該外包裝袋明顯標示「NEFFUL」商標的行為,已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乃商標使用行為無訛。

2、所餘者乃兩造圖樣是否近似,是否有致消費者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本案原審法院比對後,認為被告使用態樣,與註冊第0171681號整體設計圖樣近似程度低,所以認為無混淆誤認之虞,不構成侵權。

3、雖然司法院網站上並未公布被告使用圖樣,然NEFFUL並非習見文字,乃獨創性商標,識別性高,是否可認為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實屬可疑。

4、最高法院在本案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則是指摘原告另外有提出其他未經設計之NEFFUL純文字商標列表,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包裝上出現之「NEFFUL」6個英文字母全然相同,自應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頗高,其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自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審就此恝置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另一個爭點是被告在網頁上標示「免運~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 JP妮芙露」之行為,雖然司法院網站未公布實際網頁標示方式,但判斷是否侵權,還是得看該標示文字的識別性高低,及標示方式是否足以吸引消費者的目光,使消費者認知為商標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尤其在NEFFUL單純屬於台灣商標權人所有且系爭商品非平行輸入商品的的情況,如果寬泛容任自國外輸入近似於台灣固有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銷售,恐將架空屬地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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