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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僅因大陸地區網站上可見仿冒台灣商標之產品,就認定構成商標侵權

  • 作家相片: Ching-I Lu呂靜怡律師
    Ching-I Lu呂靜怡律師
  • 2023年6月16日
  • 讀畢需時 6 分鐘

在大陸地區仿冒台灣商標之產品,可透過阿里巴巴網站行銷並運往台灣,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事實經過要旨】

一、被告某甲於2017年7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設立「廈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並任負責人,又於2018年11月12日,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設立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7月23日更名為虎航食品有限公司),並任負責人。被告明知「高坑 KOW KUN」、「KOW KUN 及圖」之商標名稱及商標圖樣,均為告訴人高坑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在案,指定使用於牛肉片、牛肉角、牛肉絲、牛腱絲、猪肉條等肉乾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詎其竟基於行銷目的之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2018年某日起,在大陸地區,在產品包裝袋上標示與告訴人公司近似之「KOW KUN」、「高坑」等圖文,交由不知情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印刷廠印製包裝袋後,寄送至江門市山水食品有限公司設於廣東省江門市之廠房,將山水公司所生產之牛肉乾以該包裝袋包裝完成後,再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販售。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罪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因認「被告對該等商品經由販售、行銷管道而流向臺灣地區乙情,應無預期及預見可能性,自不能徒以在臺灣地區登入「阿里巴巴」網站,看見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上架拍賣,即謂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在台灣註冊之商標權之意」。


三、嗣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訂定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4.節地域、第3.4.2點網路使用項目所示,使用人主觀上有為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在網頁上顯示註冊商標,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且倘使用註冊商標的網頁第一層網址是 ".tw"中文網址,原則上可認使用人有為行銷於台灣市場之目的。倘若係其他國家之網址,則須進一步證明網頁內容有為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如網頁顯示註冊商標及銷售註冊商標所指示的商品,且針對臺灣消費者提供運送服務,或頁面提供繁體中文的選項等。則縱行為人不在台灣境內實際銷售產品,參諸上述說明,仍可認行為人之行為係屬在台灣使用註冊商標。


(二)本件被告將近似於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標註於產品包裝袋,並陳列於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平臺進行販售,其中就阿里巴巴網路平臺上提供配送至台灣境內之服務,且網頁標註之公司地址亦為○○縣○○鄉○○路;而淘寶網平台除商品上架介面為「中國台灣」外,尚有以「tw」為網址內容,且提供繁體中文之變更建議,而賣家簡介內容中亦載有「台湾金门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于福建厦门及广东江门分別设立销售公司与生产工厂」等語,藉以展示其商業活動係與台灣境內公司建立商業關係,另更提供配送台灣境內之選項,並加註可使用臺幣支付,以及提供7-Eleven、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等我國境內使用之支付方式,可知被告之行為顯係出於行銷台灣市場之目的,致使台灣市場之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決重點摘錄】

一、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商標審理既採屬地主義,是台灣商標法自應以中華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為其適用之領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產品包裝袋上標示「KOW KUN」、「高坑」商標圖樣之牛肉乾,係被告在大陸地區生產,並在大陸地區建置之「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站上架拍賣乙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


三、又倘一般民眾自阿里巴巴網站購入大陸所生產製作之牛肉乾等肉製品,有無辦法進入臺灣乙節,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經農委會於111年9月27日函覆…,足證被告在「阿里巴巴」、「淘寶網」網站販售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本無從輸入至臺灣地區無訛。從而被告在「阿里巴巴」、「淘寶網」網站販售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顯難認係以行銷於台灣市場為目的。檢察官上訴仍執上情主張被告之行為顯係出於行銷台灣市場之目的,致使台灣市場之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難認可採。


【解析 / 呂靜怡律師】

一、本案事實,告訴人為台灣商標權人,但被告所售之產品是在大陸地區生產,並在大陸地區建置之「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站上架拍賣,告訴人之所以提出告訴,是因為有大陸地區的消費者向告訴人反映所購得之產品品質不佳。


二、本案的爭點在於,被告產品是透過「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站銷售,而該網站所銷售之產品有對台灣消費者販售且可運送至台灣,且網頁上有相關繁體中文標註,並且可以使用台幣支付。因此檢察官依此認為被告有行銷台灣的意圖,應有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


三、針對網路的商標使用,智慧局商標使用注意事項第3.4.2條確實有規定:「如果使用註冊商標的網頁第一層網址是“.tw”中文網址,原則上可認為使用人有為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以我國境內消費者為訴求對象。如果是其他國家的網址,則須進一步證明網頁內容有為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以我國境內的消費者為訴求對象。例如:網頁顯示註冊商標及銷售註冊商標所指示的商品,且針對台灣消費者提供運送服務,或頁面提供繁體中文的選項等。」


因此實務上在商標廢止案審理時,若商標權人能提出台灣消費者透過網路或文件傳真向商標權人訂購商品的單據、發票、購物網的商品型錄等,證明國內消費者經由網路訂購該等商品,通常可認為商標權人有使用系爭註冊商標而無庸遭廢止。


四、惟該「商標使用注意事項」,依照其「前言」說明係:「為提醒及輔導商標權人正確合法使用註冊商標,以有效維持商標權,爰訂定本注意事項。」足見該「商標使用注意事項」主要是在規範「維權使用」的情形,並非「侵權使用」的情形。那麼,網路上的使用若符合前開「商標使用注意事項」所定情形,是否也可以構成「侵權使用」?


五、實則,本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刑智上易字第33號所涉犯罪事實,與上開「商標使用注意事項」所述情節,不盡相同,此由該判決內容提及「觀諸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購買被告公司產品之單據可知,該單據上無論售出之寄件地址或購買之收件地址均在大陸地區」,也就是說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將商品運送至台灣,加以肉類產品本就禁運,該產品事實上不可能輸入台灣,因此結論上本案被告並不構成商標侵權。


六、然而,假設本案產品並非肉類產品,而由台灣消費者自台灣訂購並運送至台灣,是否就該當前開「商標使用注意事項」所訂情節,而應有不同結論?

無獨有偶,近來在另案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先在大陸搶註原告「固满德」大陸商標,繼而以此名稱設立官方網站對外宣傳,並就被告產製之「固满德」輪胎,在台灣發行之機車雜誌以繁體中文向消費者進行販賣之要約,行為地及損害地均在台灣,法院結論即認定被告構成商標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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