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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委任律師應向最高行政法院補提上訴理由

  • 作家相片: Ching-I Lu呂靜怡律師
    Ching-I Lu呂靜怡律師
  • 2024年12月24日
  • 讀畢需時 3 分鐘

【問題意識】

上訴人先自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後,因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於嗣後補提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律師是否尚需於20日內再補提上訴理由書?


【事實經過要旨】

上訴人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原審收狀日)自行對原審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於同年12月12日補正該書狀之上訴人蓋章,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23日(原審收狀日)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然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判決重點摘錄】

在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故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解析 / 呂靜怡律師】

一、現行111年5月31日修正而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其第49條之一修正增訂擴大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中,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立法理由為「最高行政法院為終審法院,承擔統一裁判見解、消除裁判歧異之使命,其見解多具有維護法秩序之重要性,故向其提起之事件包括上訴、抗告、再審、聲請法官迴避、大法庭裁判程序(包括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及言詞辯論)、保全程序或其他事件,均適用律師強制代理。」

 

二、承前揭規定,商標註冊及商標異議、評定、廢止事件,於案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若僅由當事人自行上訴,除非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者外,其上訴不合法。

 

三、本案爭點在於上訴人自行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後,嗣後才補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該律師未於20日內再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是否合法?有疑問者在於,上訴人先前已經有提出上訴理由狀,律師是否仍需再次提上訴理由狀?

 

四、本案最高行政法院明文闡釋,在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下,上訴人並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因此無論先前上訴人有無自行提出理由書,委任律師均應於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否則上訴即不合法。

 

五、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於2024年七月份。無獨有偶,同年十二月又有另一件商標廢止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418 號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相同理由認定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受委任處理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之律師,不可不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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