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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國外網站購物並將商品運抵台灣,可作為商標有使用的證據

  • 作家相片: Ching-I Lu呂靜怡律師
    Ching-I Lu呂靜怡律師
  • 7月31日
  • 讀畢需時 5 分鐘

【問題意識】

外國商標權人如果沒有來台灣開設實體店鋪,也沒有在台灣架設網站,消費者於國外網站的購物行為,是否仍可認為有使用第35類的網路購物、購物中心服務?


裁判字號(日期)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73 號判決(2025.01.16)

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上訴人(商標權人/原審參加人)

甲公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被上訴人(廢止申請人/原審原告)

乙公司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事實經過要旨】

上訴人甲公司前於103年4月22日以「Bullseye 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麵包零售、食品零售、藥品零售、眼鏡零售、酒精飲料零售;商情提供,企業管理顧問,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企業組織諮詢顧問」服務,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下附圖1所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所定廢止事由,申請廢止其註冊,經上訴人智慧局以110年8月30日中台廢字第L0109010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5類「麵包零售、食品零售、藥品零售、眼鏡零售、酒精飲料零售;商情提供,企業管理顧問,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企業組織諮詢顧問」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第35類「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部分服務(下稱系爭指定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對原處分廢止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廢止不成立部分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部分之註冊,應作成「應予廢止」之處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甲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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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重點摘錄】

一、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為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之。是否真實使用,應自其交易期間、商品種類、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斷,並由商標權人提出證據證明之。商標權人為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所檢送之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行政法院應就關連性證據相互勾稽,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推理作用,俾以認定有無使用商標,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將各事實證據予以割裂取捨。

 

二、查上訴人塔吉公司於原審主張其係透過標有系爭商標之Target網站,向全球消費者提供網路購物服務,臺灣消費者可直接於前述網站下單選購商品,由上訴人塔吉公司合作廠商Borderfree公司將商品運送至臺灣,臺灣消費者於上開網站訂購商品後,Borderfree公司會寄送標有系爭商標之訂購確認信、商品寄送確認信予臺灣消費者,再由其他快遞業者將商品運送予消費者等情,並提出訂購確認信件、寄送確認信件、美國海關單據、Target網站網頁截圖、Target網站於2017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日「terms&conditions」歷史網頁資料、臺灣網站批踢踢版之網頁截圖、上訴人塔吉公司法律顧問出具公證書之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帳戶列表、相關購物紀錄列表等。………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似見我國消費者可於Target網站訂購並收受商品,交易過程並會由Borderfree公司寄送標有系爭商標之訂購確認信、商品寄送確認信予臺灣消費者,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9年3月9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以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向我國消費者行銷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與證據能否相互勾稽未予以具體論斷,倘認有疑義亦非不得依職權向訂購單上我國消費者查明,即遽以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訂購確認信件及寄送確認信件為自行列印未經公證或其他佐證,無從認定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為交易流程之事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解析 / 呂靜怡律師】

一、外國商標權人如果沒有來台灣開設實體店鋪,也沒有在台灣架設網站,台灣消費者於國外網站的購物行為,可否認為有使用第35類的網路購物、購物中心服務?

 

二、本案商標權人主張其係透過標有系爭商標之Target網站,向全球消費者提供網路購物服務,臺灣消費者可直接於前述網站下單選購商品,由商標權人的合作廠商Borderfree公司將商品運送至臺灣,臺灣消費者於上開網站訂購商品後,Borderfree公司會寄送標有系爭商標之訂購確認信、商品寄送確認信予臺灣消費者,再由其他快遞業者將商品運送予消費者,應認有使用商標。

 

三、但原審法院以商標權人所提訂購確認信件及寄送確認信件為自行列印未經公證或其他佐證,無從認定台灣消費者於Target網站為交易流程之事實,率為不利商標權人的認定,遂遭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摘並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甚至指出「倘認有疑義亦非不得依職權向訂購單上我國消費者查明」,故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事實上,與本案相同兩造當事人的類似案件(另案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69 號裁定),也經最高行政法院同日裁判,然該案(下級審法官不同)因原審有向台灣消費者函詢向國外網站購買商品並運送商品至台灣的相關事證,最終認定系爭商標有被使用,商標不予廢止,最高行政法院遂予肯認。兩案結果迥異。


五、然由這兩件判決可知,國外商標權人縱使未在台灣架設網站或設立營業據點,只要有具體事證可以證明確有台灣消費者於國外網站下訂購買商品,且商品確實運抵台灣者,即可證明商標有被合法使用。甚至該等訂購相關單據,毋庸提出原本,只需有相關事證勾稽其真實性即可。

 

六、此外,網路購物服務匯集多種商品於同一虛擬店鋪,提供便捷之購物環境,滿足消費者便利選購需求之服務內容、性質與功能,與實體百貨公司高度重疊,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性質相同之服務,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購物服務,亦得認有使用於系爭實體購物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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