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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共有人得自己使用共有商標但不得授權他人使用

  • 作家相片: Ching-I Lu呂靜怡律師
    Ching-I Lu呂靜怡律師
  • 2025年12月26日
  • 讀畢需時 4 分鐘

  【問題意識】

商標共有人使用共有商標,是否需要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商標共有人之一授權他人使用共有商標,是否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


  【裁判內容】


  【事實經過要旨】

一、被告乙公司前身名為丁公司,於112年8月25日始更名為乙公司,原告與丁公司於105年8月1日簽署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僅就雙方產品共同於台灣家樂福市場(下稱家樂福)產品合作行銷約定合作内容,並約定原告擁有之中華民國註冊第1452925號「VINGO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下圖)同意授權雙方共同持有,後經丁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提起商標權移轉訴訟,經110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商標縱經移轉登記為乙公司及原告所共有,惟其原因及目的僅限於乙公司於家樂福行銷桶裝水開飲機、飲水機等產品及雙方同意上架之新產品,原告竟在被告乙公司之母公司即被告丙公司與乙公司共用之網頁發現,被告乙丙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使用系爭商標於桶裝水飲水機之商品銷售網頁,已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又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原告同意負擔戊公司積欠丁公司所有之債務,且同意從每月分得之利潤提撥一定比例作為清償,足證原告、丁公司共有系爭商標之目的,在於避免原告中途移轉系爭商標而影響債務之清償,此亦為另案商標確定案件所認定。又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可知被告乙公司有權於非家樂福通路單獨銷售貼有系爭商標之下架庫存商品,毋庸取得原告之同意,況依據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權利耗盡原則,被告公司有權銷售,原告不得主張商標權。



  【判決重點摘錄】

再按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商標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共有商標於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之情形下,始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查系爭商標經本院另案商標確定案件判決系爭商標為原告及瀚濤公司所共有,而瀚濤公司於112年8月25日更名為被告華生飲水,被告華生飲水則為系爭商標之共有人之一,依前開商標法規定可知,除有上述情形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外,被告華生飲水自有權可使用系爭商標。又原告亦不否認甲證4是自被告華生水資源網頁,該網頁係其子公司即被告華生飲水等語,是原告前開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行為,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方法為真,而被告華生飲水為系爭商標共有人之一,當可使用系爭商標,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可言,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解析 / 呂靜怡律師】

一、實務上常有商標申請人詢問,若申請商標與其他人共有,將來使用該商標是否會發生啥問題?本案判決即給出了清楚的闡釋。

 

二、商標法第46條規定:「

I.          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II.        共有商標權人應有部分之拋棄,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

III.      共有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其應有部分之分配,準用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IV.     共有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

 

另商標法第28條規定:「

I.          共有商標申請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II.        共有商標申請權之拋棄,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拋棄,不在此限。

III.      前項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IV.      前項規定,於共有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V.    共有商標申請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三、本件判決即明白揭示,在商標共有的情況下,若擬對於共有商標進行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基於商標法第46條第一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共有人單純使用商標的行為,並不在上開商標法第46條規定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的範圍,因此,各共有商標權人本就有權使用該共有商標,毋庸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四、過去在「惡魔雞排」商標案也曾有類似爭議,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商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曾闡釋,商標共有人之一基於合夥關係,對共有商標具公同共有權利,依商標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使用共有商標,但商標共有人在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不得擅自授權他人使用共有商標。因此,商標共有人授權他人使用共有商標,屬商標法第69條第1項所規定侵害共有商標之行為,但商標共有人自己使用共有商標,則非屬侵害共有商標之行為。

 

五、這邊比較需要注意的是商標被授權人,尤其是想要加盟他人品牌的加盟店,更應留意加盟主的商標權利歸屬情況,如果加盟主的商標是屬於多人共有,加盟店也就是商標被授權人,如果只取得商標共有人其中之一的授權,但卻沒有取得全體商標共有人的授權就使用商標,很可能會遭到其他商標共有人主張商標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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