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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亦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商標侵權人賠償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

  • 作家相片: Ching-I Lu呂靜怡律師
    Ching-I Lu呂靜怡律師
  • 2025年12月26日
  • 讀畢需時 9 分鐘

  【問題意識】

法人無精神上之痛苦,可否請求商標侵權人賠償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裁判內容】

 

【事實經過要旨】

一、甲公司主張其為我國如附件所示「BURBERRY」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等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包、圍巾、背袋、手錶等商品。詎被告丙公司透過被告乙公司所經營「森森購物網」、「森森購物頻道」、「東森購物網」、「東森購物頻道」等網路與電視購物銷售管道,長期向社會大眾大量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包包、手錶、圍巾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嗣甲公司先後於103 年5 月28日及同年11月4 日自「森森購物網」購得由被告丙公司提供被告乙公司販賣之仿冒系爭商標包包與手錶,經鑑定該等包包及手錶均屬仿冒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下稱保二總隊)嗣於104 年1 月21日前往被告丙公司,扣得仿冒品一批,經鑑定,扣案之所有包包、圍巾及扣案手錶中之167 只(下稱扣案商品),係屬仿冒品,而屬侵權。

二、原審判認:丙公司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應負之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之乙公司就各頻道銷售系爭商品實際所獲收入各新臺幣(下同)2,249萬1,933元、2,020萬4,014元。乙公司所負賠償責任則應扣除其所提銷售明細資料記載給付丙公司各頻道廠商成本1,572萬2,296元、1,392萬2,919元,即676萬9,637元、628萬1,095元。而甲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復未證明商譽受損價值,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判決重點摘錄】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因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此觀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亦明。是數人共同侵害商標權,各侵權行為人應對商標權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於依是款規定,以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時,應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獲總利益為計算之基準,而非按各侵權行為人內部責任分擔或受益比例計算。查東森公司等3人於甲、乙頻道銷售系爭商品,共同侵害布拜里公司之系爭商標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布拜里公司之損害時,即應併將萬商公司等2人所得利益列入計算。乃原審以各侵權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利益為計算基礎,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之總額,扣除給付萬商公司等2人之廠商成本,僅以餘額計算布拜里公司所受之損害,已有可議。

 

二、再按法人為依法律規定成立而具有權利能力(人格)的組織體,除法令或性質上之限制外,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民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特別人格權專屬於自然人者,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譽則非專屬於自然人。而現今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大眾媒體之面貌、訊息傳遞方式與速度不同於過往,且法人經營型態國際化、多樣化,其組織規模日益增大,因名譽遭侵害所受損害程度,無論規模或時間延續,均遠甚以往,甚至影響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對於法人名譽之法律保障,更形重要,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惟因法人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業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則布拜里公司主張東森公司等3人銷售系爭商品品質低劣,嚴重損害伊多年來在高端精品市場所建立時尚、典雅、優良品質之商譽,得請求東森公司等3人不真正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7、383至392頁),是否毫無足取,自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認布拜里公司為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有可議。

 

 

  【解析 / 呂靜怡律師】

一、本案首先涉及的是商標侵權損害賠償額計算的問題,當有上下游廠商共同侵權時,在依商標法第71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時,侵權人已經給付給下游的成本,可否扣除?

 

本案原審判決將乙公司透過平台銷售而向消費大眾收取的價金,先扣除給付予供貨商丙公司之成本後,據以計算乙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經最高法院糾正。最高法院闡釋,既然乙丙公司為共同侵權人,應對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此,乙公司即應就全部損害賠償額負責,不得預先扣除給付予丙公司的內部分擔額。


 

二、本案的另一個爭點,乃法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商標侵權人賠償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本案下級審法院認為法人沒有精神上的痛苦,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然本件最高法院在此明文闡釋,雖然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不得享有;但名譽則非專屬於自然人。因法人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本案最高法院前開見解恰是依循幾個月前的(114年7月3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大法庭裁定而來。該大法庭裁定之提案法律問題為「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他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一)  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    該大法裁定所涉案例,是A公司起訴主張B公司未給付泡燈的貨款,B公司則抗辯A公司所交付之LED燈泡有瑕疵,B公司只得予以回收,經媒體大幅報導,致B公司商譽受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公司賠償B公司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原審則認為B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對A公司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與上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

 

(四)    另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號也涉及類似爭議,故併案解釋。而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所涉案例事實,則為原告主張被告發警告函給原告,未檢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未敘明受侵害之具體事實與依據,且利用已屆期消滅之專利提起另案訴訟,致原告公司需發布重大訊息,對市場與社會大眾造成負面影響,故被告之方法、手段欠缺正當性,屬權利濫用,原告得依民法195條等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則抗辯,伊僅將系爭信函寄發予原告,未寄發或提供不實資訊予其客戶或潛在之相對人,亦未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不構成不公平競爭。該案一審原告勝訴,二審原告敗訴,三審最終依循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大法庭裁定結果做出闡釋,目前該案更審中。

 

(五)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大法庭裁定即係就此爭點統一法律見解:

「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


 

四、然由前開二案例事實可知,該二案權利人主張的商譽受損,係因媒體或重大訊息所對大眾造成的負面影響,與商標侵權人於市場販售劣質商品,而導致商標權人之商譽有所減損之情節,似乎不同。若依本件最高法院見解意旨,是否未來在商標侵權案中的商標權人,均可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商標侵權案中,何謂「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


 

五、經查商標法第71條於100年修正時,刪除(原第66條)第三項業務信譽賠償規定。原第三項規定為「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理由為:「原條文第三項刪除。依原條文之規定,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減損之情形,司法實務上適用,認為其性質仍為財產上之損害。然而,本法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時,係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體例所作之修正,當時規範之基礎係建立在商標與營業結合之前提下,故賦予商標權人對於因商標侵權行為所導致其營業信譽減損之情形,得另行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另本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時,已刪除商標應與其營業一併移轉之規定,商標已獨立於營業之外,為單純財產上之權利,適用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爰予刪除。」

 

則自100年商標法修正後,商標侵權所得請求之賠償,似乎僅有財產上損害,且應依71條第一項規定的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求償。然,本件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援引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大法庭裁定,認為商標權人布拜里公司就東森公司等銷售劣質品所造成之商譽損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似與100年商標法修正理由扞格?


 

六、再者,在100年商標法修正前,得否依舊商標法第66條第三項請求業務信譽賠償,需視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是否因商標侵權行為而致減損?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曾闡釋其標準之一為「消費者對商標權人之真品社會評價是否降低」:

「按舊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損害賠償。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本件興懋公司、甲○○、丙○○有冒用系爭商標販賣仿品味精之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上訴人所販賣之真品口感、味道、成分、品質、包裝、形狀、式樣與仿品味精並不相同,而興懋公司、甲○○、丙○○長期大量販賣系爭仿品之味精,客戶有反應品質不佳之事實,則消費者對上訴人之真品社會評價降低,是否不足減損上訴人之營業信譽或商譽?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就興懋公司、甲○○、丙○○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之前後,消費者對上訴人之真品社會評價是否降低?未遑詳查究明,僅以系爭仿品之味精麩氨酸鈉含量與上訴人之真品幾近相同,遽認系爭仿品味精之品質尚非低劣,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商譽未受減損,就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


 

七、然在本件商標侵權案中,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闡釋,針對法人名譽的損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的基準為:「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則此與過去實務認定之「消費者對商標權人之真品社會評價是否降低」的標準間,關係如何? 是否前者為非財產上損害,後者為財產上損害(如前揭第71條立法理由說明)? 未來在商標侵權案將如何涵攝適用? 將有賴更多實務具體案例形成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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