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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集團公司間的行銷行為,非屬維權之商標使用

  • 作家相片: Ching-I Lu呂靜怡律師
    Ching-I Lu呂靜怡律師
  • 2022年12月21日
  • 讀畢需時 3 分鐘

【判決解析】

同一集團內部各公司間的行銷行為,是否可認為有使用商標?



【事實經過要旨】

(一) 上訴人乙公司於93年1月27日以「Octa Technology」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漢卡、晶片、蔭罩、光罩、網路卡、電路板、半導體、介面卡、微電路、積體電路、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機板、積體電路腳座」商品,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註冊。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12905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被上訴人某甲於106年7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廢止其註冊。


(一) 經智慧局審查,以108年8月28日中台廢字第L0106035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卡」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某甲不服前揭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二) 原審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認定: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卡」以外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卡」以外商品之註冊,應作成廢止成立之審定。上訴人乙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 歷審針對系爭商標是否業經合法使用於「漢卡、晶片、蔭罩、光罩、電路板、半導體、介面卡、微電路、積體電路、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機板、積體電路腳座」(網路卡除外),結論整理如下:

【判決重點摘錄】

惟原判決已說明,該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遠際公司,營業人為全葳公司,上訴人奧克達公司並非該統一發票之交易主體,且上訴人奧克達公司就其商標授權之對象究係全葳公司或遠際公司,前後所述尚有不一,且上訴人奧克達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授權遠際公司使用系爭商標,難認上訴人奧克達公司已盡舉證之責任。縱採信上訴人奧克達公司所稱有授權遠際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惟遠際公司向全葳公司採購電路板產品1個,並由全葳公司出貨予遠際公司,以便遠際公司進行後續之測試及行銷,無非係同一集團內部分工之產品製造行為,並非將附有商標之產品行銷市面,故遠際公司向全葳公司下單採購電路板1個,難認屬於商標法上商標之使用行為。且除前述1筆交易外,依103年至106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上訴人奧克達公司及遠際公司之銷售額均為0;依海關通關統計資料製作之廠商實績級距顯示,上訴人奧克達公司及遠際公司105年度至第109年度進出口數亦均為0,是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奧克達公司及遠際公司於申請廢止日(106年7月14日)前3年內,並無其他銷售電路板產品之行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奧克達公司或其被授權人有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商標使用行為,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


【解析 / 呂靜怡律師】

(一) 本案智慧局審查時,認為雖然系爭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為遠際網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為全葳公司,上訴人乙公司並非系爭統一發票之交易主體,然商標權人陳述其委託全葳公司出貨予其關係企業遠際公司之情,經核與現今一般企業多元交易型態尚屬相符,故可認定商標權人乙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


(二) 原審則認為,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附有商標之商品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銷售、流通於市場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同一集團內部分工之產品製造行為,並非將附有商標之產品行銷市面,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電路板產品係來自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因此旗下關係企業間的採購行為,難認屬於商標法上商標之使用行為。此見解亦受到本案最高行政法院的肯認。


(三) 現今許多企業於營運時,可能會將不同業務拆分並設立多家子公司,然後再由各子公司間分工合作,完成商品或服務。一旦商品或服務並未觸及集團外的消費者,而僅是為了分工製造產品而互相採購,依照本案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將被認為非屬商標使用行為,商標權由是而可能遭廢止,企業不可不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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