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換訴願代理人喪失訴願在途期限利益
- Ching-I Lu呂靜怡律師
- 2022年6月27日
- 讀畢需時 4 分鐘
已更新:2022年6月29日
【判決解析】
某甲原委任台中市某A商標代理人辦理商標異議案,訴願時改委任台北市之B商標代理人提起訴願。訴願期限是否仍得加計A之訴願在途期間?


【事實經過要旨】
被上訴人乙公司之註冊第01901209號「和光及圖」商標遭上訴人甲公司提出異議。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被上訴人乙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會認已逾訴願期間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乙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認為本件訴願的提起未逾訴願期間故撤銷訴願決定。上訴人甲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判決重點摘錄】
(一) 按訴願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依此規定,惟有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始得扣除在途期間,即非以收受原處分者之住居地計算其在途期間。
(二) 再按在途期間之所由設,係考量法定期間之經過將發生失權之效果,於當事人權益有利害之重大影響,例如上訴逾期即生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之不利益結果,為顧及住居非在管轄法院者,其應向法院為一定行為,有交通往返之時間勞費,故審酌其住居地與法院間之距離遠近,容許計算其法定期間之遵守時扣除在途期間。職是之故,在途期間之適用本旨,即在於衡平當事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行為時,考慮其增加時間上勞費之負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同為送達處所,即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3種性質之處所,為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3種性質之處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準此,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均係應受送達人之生活重心或事務中心,可以受領之送達處所,也可以執行其職務,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處所,包括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訴願機關位屬同一地區,即不生時間勞費增加之負擔,自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
(三)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商標異議事件,經上訴人智慧局以電子送達原處分方式,於108年12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商標代理人王○○,有商標案件電子送達證明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委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林○○為訴願代理人提起訴願,有被上訴人商標訴願申請書及訴願委任書在卷可憑,因該址與訴願機關經濟部同位於臺北市,計算訴願期間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則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2日前提起訴願,乃遲至109年1月3日始將本件訴願書送達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附卷可按,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四)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108年12月16日委任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0樓」之訴願代理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訴願代理人誤書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有委任報價單可佐,應准予更正,扣除4日之在途期間。縱令未予更正,訴願代理人○○○、林○○之住居所均位於新北市,仍得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云云,惟此係於訴願期限屆滿後始為更正之聲請,且訴願代理人○○○、林○○之事務所與訴願機關同位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已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解析 / 呂靜怡律師】
(一) 本件最高法院行政判決有二個重點:
1、惟有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始得扣除在途期間,即非以收受原處分者之住居地計算其在途期間。這部分和原審智慧法院認為此處”代理人”未區分是收受原處分之代理人或是訴願代理人的見解,並不相同。
也就是說,本案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此處的代理人是以受本案委任的新訴願代理人為判斷基準,並不是以原收受處分書的代理人為準。而且必須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始得扣除在途期間。
2、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處所,包括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訴願機關位屬同一地區,即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
本案雖然訴願人爭執,新的訴願代理人住在新北市,不在台北市,但最高行政法院仍認為訴願代理人ΟΟΟ、林ΟΟ之事務所與訴願機關同位於臺北市,仍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
也就是說,訴願人及其訴願代理人的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只要其中有一個處所是在訴願機關同一地區,就沒有在途期間規定的適用。
(二)訴願期間為不變期間,無法回復原狀,一旦逾期,案件便已確定,無法補救。本案台中的訴願人,原本顯然是希望能在台北市找到更優秀的商標代理人承辦案件,卻因為更換舊的台中商標代理人,導致不能加計在途期間,而遲誤了訴願期間,足見商標訴願人如欲更換原代理人,須更注意訴願期間的計算。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