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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台灣商標法令新訊

  • 作家相片: Ching-I Lu呂靜怡律師
    Ching-I Lu呂靜怡律師
  • 2024年6月7日
  • 讀畢需時 4 分鐘

新修正商標法部分條文甫於2024年5月1日施行,其相關的「商標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商標註冊申請案加速審查作業程序」、「商標規費收費標準修正條文」等,也均於同日施行。

 

謹針對上開法令修正施行後,影響商標實務操作之較大變革,予以摘錄重點如下:


一、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事項,所委任的代理人必須具備特定資格

(一)得受任處理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事項的代理人,以在國內有住所且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1、        依律師法、會計師法通過考試的專門職業人員。

因律師、會計師代理商標業務的法源依據為律師法、會計師法,故無需依照本次修法為登錄及訓練。(但為利行政作業,律師、會計師需申請備查,以取得官方送件登錄字號。)

2、        商標代理人。

I.    依據新商標法第6條第三項規定,商標代理人應申請登錄及每年完成在職訓練,始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

II.  得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者,以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新商標法第6、109-1條及「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第4、5條):

    i.       通過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各項科目及格,並取得證書。

  ii.       曾在商標專責機關從事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商標審查工作十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iii.       修正條文施行前三年持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且每年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案件達十件者,得於修正施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


(二)商標代理人每年應完成六小時以上的在職訓練時數,否則商標專責機關得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若於停止執業處分期限屆滿,仍未改正,商標專責機關應廢止其登錄。(「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第9、10、16條)


(三)商標代理人經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之處分者,已受委任之案件,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商標代理人及其所代理案件之申請人補正;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並應限期另行委任代理人。屆期未另行委任合法之代理人者,其商標之申請或其他程序應不受理。(「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第18條及立法理由)


(四)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代理人名簿,登載異動相關事項,並對外公開。


準此,律師、會計師若僅依律師、會計師身分承辦商標業務,毋庸申請「登錄」(僅須向智慧局申請「備查」取得送件登錄字號),並不受「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的拘束,不需進行六小時的在職訓練,也不會有本法所指已受任案件因遭廢止登錄而須補正另行委任合法代理人的問題。 

然而,律師、會計師如果也同時具備上述「商標代理人」資格,也得另外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但登錄後就須遵守「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規定,進行在職訓練等。

 

商標申請人則必須注意其所委任的商標代理人有無符合法定資格或「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所訂規範,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二、商標註冊申請人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時,得申請加速審查

(一)       適用加速審查的申請類型有兩種:

類型一:申請商標註冊所指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務,已實際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

類型二:申請商標註冊所指定之部分商品或服務,已實際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並在商業上有取得權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認為申請人在商業上有取得權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1.該申請商標遭第三人未經同意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

2.因該申請商標之使用,收到第三人之侵權警告。

3.第三人對該申請商標請求授權。

4.該申請商標已規劃上市,並與合作廠商訂有銷售或經銷等相關合約。

5.該申請商標已規劃參展,並與參展單位訂有相關合約。

6.其他足認商業上有取得權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之情形。

 

(二)       申請商標註冊之加速審查者,其加速審查規費,每類加收新臺幣六千元;經審查後不符合辦理加速審查之要件者,不予退還費用。未繳納規費者,加速審查之申請,視為未提出。(「商標規費收費標準」第二條、「商標註冊申請案加速審查作業程序」第六點)

 

(三)       符合加速審查要件之申請案,於進入個案審查程序後,原則上於立案後二個月內官方即會對該案作出第一次審查通知。(2023年度商標案件平均首次通知為6.2個月)。

 

三、商標專責機關於審查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據說明有將商標真實使用於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意圖。(新修正商標法第19條第三項、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一)

 

四、商標法第36條有關善意先使用人得主張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的範圍,由舊法的「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改為新法的「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詳細可參酌本所文章「商標法第36條善意先使用人得繼續使用商標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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